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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牢妇女权益保护防线!即墨法院发布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2023-03-07 16:16:00 市南 213 来源:青岛日报社/观海新闻

青岛日报社/观海新闻3月6日讯 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事关家庭和睦与社会和谐。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即墨法院立足审判职能,多措并举筑牢妇女权益保护防线。在“三八”国际妇女节来临之际,即墨法院发布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提高广大女性的法律意识。

案例一

女子不堪忍受家暴提出离婚,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案情回顾

结婚15年,孙某某长期受到丈夫刘某某的殴打。儿子出生后,刘某某更是经常将母子二人打得进医院。再也无法忍受丈夫的拳脚,孙某某向即墨法院起诉离婚。

考虑到刘某某家庭暴力的严重性,法院建议孙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孙某某向即墨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提交其与儿子受伤部位照片1份、医院病历7份。办案法官到当地公安机关调取刘某某家庭暴力的报案记录及伤情检验报告,经审查,即墨法院签发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禁止刘某某打骂孙某某及孩子,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等有关组织,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等协助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签发后,孙某某反映刘某再未骚扰其和儿子的正常生活。

后经过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妥善处理了孩子抚养及财产分配问题。调解离婚后,双方当事人都比较满意,均意识到已经死亡的婚姻如果硬性地维持下去对双方及孩子都是最大的伤害。

法官说法

“人身安全保护令”包括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明确规定,当法院批准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后,会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家暴具有隐蔽性、复杂性、持续性等特点。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家暴面临着当事人维权意识差、举证能力弱,双方事后和好,夫妻双方以外的亲属实施家庭暴力等困难。很多家暴问题因为被害人抱着家丑不能外扬的心态,自我保护意识差等原因,难以让施暴者受到严惩。家庭暴力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女性在面对家暴时不能忍气吞声,一定要有证据意识,在遭遇家暴后及时报警,保留各种能证明施暴行为和伤害后果的证据,并完整提供给法院,使法官能快速顺利地作出决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承办法官:李宁)

案例二

离婚时一方请求支付家务补偿,是否应当支持

案情回顾

王某与宋某于2016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小某。2021年4月夫妻二人产生矛盾开始分居,2022年,王某向即墨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孩子归其抚养,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宋某表示同意离婚,但宋某主张孩子从出生一直由其照顾,双方分居期间王某对孩子不闻不问,故抚养权应归宋某,由王某支付分居期间及离婚后的孩子抚养费。同时,宋某认为王某不关心家庭,自己在怀孕及照顾孩子期间放弃了工作,负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故要求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万元。

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王某与宋某离婚,王小某由宋某抚养,王某支付分居期间及离婚后的孩子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王某另行给付宋某家务补偿1万元。

法官说法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个人对自己的职业发展愈加重视,而家务劳动通常被认为是为了维持家庭生活而从事的没有报酬、没有交换价值的无偿劳动,故因家庭需要而放弃工作的一方为家庭生活的和谐稳定付出了更多,并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自己的个人利益。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此就有明确规定,但将补偿的条件限定在“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2020年《民法典》对家务补偿制度进一步完善,将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对于在家庭中承担了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法律给予特别保护,这体现了法律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进一步支持,肯定了家务劳动、家庭义务付出的价值,贯彻了公平与人权理念。

本案中,宋某因家庭需要放弃个人工作,花费大量的精力抚养子女、照顾老人,承担了较多义务,做出了较大牺牲。因此法院依据《民法典》判决王某给付宋某部分家务补偿,这一点于法有据。对于补偿的数额,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婚生子的年龄、王某的收入情况等因素,酌情进行认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承办法官:于淑风)

案例三

一方生活困难,离婚时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案情回顾

2022年3月,王某向即墨法院起诉要求与唐某离婚。王某称其二人于2018年5月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争吵不断,自2021年5月双方一直分居,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讼过程中,唐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的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同时唐某因患心脏疾病,婚后进行手术治疗,加之离婚后唐某没有住处,因此要求王某给予其经济帮助5万元。

对于唐某主张的经济帮助5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唐某离婚后无住处,且因患有心脏病,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离婚后属于经济困难的情形,王某应给与相应的经济帮助。法院综合考量后,判决王某给予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2万元。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有观点认为是基于道义的考虑,从婚姻关系衍生出来的一种责任,经济帮助制度承担着保障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的重要功能,可以说是离婚救济体系中的兜底条款。当然这种经济帮助是有条件的,首先,请求经济帮助的一方必须是生活困难。对于“生活困难”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涉及以下几种情形:

(1)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2)缺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

(3)患有重大疾病的;

(4)其他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另外,经济帮助也需要考虑到另一方的负担能力,若另一方也属于经济情况比较困难的情形,亦不能再从经济帮助角度上给其增加负担。本案中,原告唐某具有正常工作能力,且系青壮年,而被告身患心脏疾病,暂时没有工作能力,且在离婚后无自己的住所,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情况,法院作出以上判决。(承办法官:于淑风)

案例四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另一方可以申请分割财产

案情回顾

林某与朱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2015年11月,两人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的商品房一处,产权登记在朱某名下。2020年,朱某与林某商议将上述房屋处分,更换房屋以改善住房条件。2020年6月,朱某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以116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王某。此期间双方当事人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并分居,2020年7月,林某提起离婚诉讼,因朱某不同意离婚,双方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即墨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林某询问朱某房屋转让款如何处理,朱某表示房屋转让款其做生意均赔光了。对于朱某的说法,林某无法接受,遂提起婚内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林某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自己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希望法院依法分割涉案房屋的转让款。朱某表示转让房屋时夫妻感情尚好,房屋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出卖的,朱某为改善家庭生活用房屋转让款了投资赌石,结果投资失败,对此林某是知情的。且双方现在尚未离婚,故不同意婚内分割共同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卖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且在未经林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共同财产转让款用于投资风险巨大的赌石活动,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林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朱某称林某对此知情,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转让款时,双方已经分居且正处于离婚诉讼前后,基于此,朱某称林某对此知情且同意不符合常理。故原告起诉要求分割上述共同财产转让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法对上述房屋转让款进行了分割。

法官说法

为了维护夫妻关系的和睦及家庭共同财产的稳定,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在离婚时才允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因各种原因不能离婚但却有分割财产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的情况,为保护夫妻对婚内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以及平等处理权。《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本案即属于第一种情形,朱某已经存在隐藏、转移、挥霍巨额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林某的合法权益,而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都涉及双方意愿、孩子抚养权的争夺以及财产的分配,无法得以简单快速地解决,进行婚内财产分割会更快速、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承办法官:张莉)

案例五

夫妻关系中,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其给付扶养费

案情回顾

隋某与傅某于1994年12月登记结婚,2005年7月生育一子傅小某。2014年隋某患上脑梗,2019年又因一氧化碳中毒住院,2019年至2020年期间隋某陆续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525.85元。隋某自2019年因一氧化碳中毒出院后一直在其娘家居住,由其父母照顾,未与傅某共同生活。2020年5月经即墨区残疾人联合会确认,隋某为肢体残疾一级并批准其办理残疾证。

2021年1月隋某向法院起诉称,自其2019年一氧化碳中毒出院后,傅某对其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隋某没有工作能力,没有收入,傅某作为其丈夫,应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故要求傅某承担隋某的医疗费并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其扶养费,另外要求傅某支付其租房费15000元。傅某表示对于隋某的要求其无法承担,傅某自称其月收入5000元左右,还要负担孩子的学费及生活费,且隋某已购买商业保险,该保险已经赔付了大额的医疗费,足够其治病等支出。

即墨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隋某与傅某系合法夫妻,本应互相关心、彼此扶助。但双方自隋某一氧化碳住院后一直分居,且隋某被确定为肢体残疾一级,无工作没有收入来源,作为丈夫,傅某应当依法承担起扶养义务,故隋某要求傅某给付扶养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扶养费的具体数额,考虑到双方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养,结合傅某的收入情况、隋某的身体状况、实际需求等因素,法院酌定傅某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给付隋某扶养费。关于隋某主张的租房费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隋某自认分居期间与其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其父母有房且空闲,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其父母有另外租房的必要性,故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扶养是指夫妻之间的一方对另一方有提供生活供养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由此可见,夫妻间扶养义务的履行以婚姻存在为前提,以一方需要扶养为条件,符合上述要求时,才可主张夫妻间扶养费的给付。

实践中,夫妻扶养纠纷主要表现为,一方因某种原因失业、短时或长时间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另一方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扶养权利人一方的实际需求、支付扶养费一方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夫妻间扶养费的给付。

扶养是夫妻间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随着婚姻关系缔结而产生,婚姻关系结束而终结。夫妻间扶养义务是对中华传统美德的传承,有利于维护弱势一方的合法权利,实现家庭稳定和睦,构建和谐家庭社会关系。  (承办法官:张莉)

青岛日报/观海新闻记者 戴谦 通讯员 安睿)

责任编辑:孙源熙

(作者:戴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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